(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牧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莱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信于2012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及被告喜莱盛××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喜莱盛××系制鞋企业。2010年期间,被告因包装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并陆某某款。2011年6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85000元,当日被告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计划在2011年底付85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底付清。但是被告在2011年底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5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喜莱盛××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曾经出具过欠条对欠款进行结算,原告现在只提供了还款协议,该欠条与该份还款协议是同一笔货款。被告同意解除还款协议,但目前被告经济紧张,没有能力支付,如果经济条件允许,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喜莱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喜莱盛××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纸箱。2011年6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85000元,当日被告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计划在2011年底付85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底付清,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喜莱盛××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8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双方协议约定2011年底付85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底付清,被告已逾期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且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应予准许。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欠款,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及时偿付,被告逾期未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85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怡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