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知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30号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波。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严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对电视剧《八百里洞庭我的家》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公证证实,被告经营的网站(www.pipi.cn)向用户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上播放的作品就是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二、如果侵权成立,请求法院在赔偿数额方面酌情予以考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DVD碟片。证明涉案作品由湖南电视台摄制、出品。2、(2009)长开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系合法发行,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3、(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证明湖南电视台已经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4、(2010)湘长芙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证明湖南电视台已经撤销,改制为湖南广播电视台。5、(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证明湖南广播电视台认可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于原告。6、(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08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视剧《八百里洞庭我的家》(20集)由湖南电视台摄制、出品。2009年4月22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局为该剧核发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载明:将其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授权给原告独家经营在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又出具《说明书》,表明原告对湖南电视台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同上。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34号通知,撤销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湖南经济电视台,组建湖南广播电视台,为正厅级的事业单位。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说明书》,确认了原告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pipi.cn”,点击进入页面;点击“皮皮播放器下载”,下载安装到本地计算机,运行该软件,在“搜索”栏内输入“八百里洞庭我的家”,可搜索到该剧(20集)并可在线播放。另查明,域名“www.pipi.cn”为被告经营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www.pipi.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知名度;被告网站的影响力;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