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在深无职业。因本案,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家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5月底,被害人时某因其弟弟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便找到被告人谭某询问是否可以将其弟弟担保出来。谭某答应后要求时某准备6万元人民币。2006年6月6日下午,时某在西湖宾馆五楼的一间客房内交给谭某2万元人民币。2006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时某将4万元人民币带家里交给了其朋友李志松,李志松将钱交给被告人谭某。后被害人时某发现被骗,多次要求被告人还钱,被告人均找各种理由推脱。2006年7月23日被害人时某来到被告人住所发现其已搬离,并改变了联系方式。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9月14日到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岘山派出所投案。针对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建议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名片及值班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黄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时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并同意退赃款人民币6万元。辩护人李家宏辩称,1、被告人谭某虚构事实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分二次共收取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谭某主观恶性不深,其有帮助被害人的行为,后只是因事未能办成,谭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退赃。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谭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已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时继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