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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宇,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市英之杰公馆运动休闲发展有限公司,潘英杰,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舟山市世波物流有限公司,王世波,江雪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5903-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蒉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273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代表人:潘英杰,投资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59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联合区域工业区G7区。法定代表人: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宇(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1********),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043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罗登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921000000067)。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921000000075)。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英之杰公馆运动休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9656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英杰(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8********),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李军意(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8********),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夏霞雨(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1********),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王彩君(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1********),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李静(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2********),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罗登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3********),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舟山市世波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921000005055)。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波,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世波(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1********),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江雪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担保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以下简称英之杰停车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不锈钢公司)、冯宇、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运输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运输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储运公司)、宁波市英之杰公馆运动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运动公司)、潘英杰、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舟山市世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波物流公司)、王世波、江雪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路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投资人潘英杰、新胜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英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登金、英之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被告潘英杰、夏霞雨、王彩君、罗登金、世波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波、被告王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李军意、李静、江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路担保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因建造停车场配套设施所需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6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3‰,由原告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为保障原告利益,原告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新胜不锈钢公司、冯宇、英杰运输公司、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潘英杰、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世波物流公司、王世波、江雪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由除借款人英之杰停车场外的其他15名被告提供反担保,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新碶信用社向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发生重大变故,严重失信并失去还款能力。在新碶信用社催收下,原告于2010年11月代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清偿了贷款,共计支付贷款本息5068502.71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现要求:1.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5068502.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冯宇、英杰运输公司、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潘英杰、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世波物流公司、王世波、江雪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由原告提供担保情况下,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向案外人新碶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等15名被告为原告的5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归还新碶信用社贷款本息5068502.71元的事实。被告英之杰停车场、英之杰运输公司、潘英杰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担保情况下向新碶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当时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给原告,原告担保的金额实际上是450万元,所以还款只需归还45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英之杰运输公司、潘英杰为原告反担保的金额是200万元,《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的反担保人除潘英杰外其他都是单位担保。审理中,该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答辩称: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书》盖章时1份写明反担保的金额是200万元,另1份未写明反担保的金额,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书》反担保金额变成500万元,合同书中第1页被原告调换了,原告伪造了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担保时,被告潘英杰实际控制的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分别提供了48辆、35辆车辆作为抵押提供了反担保,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原告应先行使抵押物权,不足部分在反担保金额范围内再向反担保人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3日对潘英杰的委托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实际均系被告潘英杰开办和控制的事实;2.2009年12月22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001、002各1份,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2份,抵押财产清单2份,用于证明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共计83辆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0年11月26日公安部门对被告潘英杰的讯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英之杰停车场向原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反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及被告冯宇个人未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合同书上擅自添加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冯宇答辩称:自己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名是作为新胜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不是个人提供反担保,合同书上写明反担保的金额是200万元,不是500万元。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冯宇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相同。被告英杰运输公司、罗登金答辩称:英杰运输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罗登金作为英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罗登金个人没有关系。由于签字盖章时《保证担保合同书》未填写,反担保的金额是多少也不清楚。审理中,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夏霞雨答辩称:本人是英杰储运公司的股东,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时,被告潘英杰要求除了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也要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名,所以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签字,并非个人提供反担保,签字时也不知道反担保的金额。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夏霞雨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彩君答辩称:本人是英之杰运输公司的股东,根据被告潘英杰的要求,公司股东也要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名,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签字,不是代表个人签字,签字时合同书内容、反担保金额都没有看,不清楚合同书写明的反担保金额。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王彩君未提供证据。被告世波物流公司、王世波答辩称:被告潘英杰因贷款需要要求世波物流公司提供反担保,当时说反担保金额是500万元。考虑到英之杰停车场已经有抵押担保,又有很多反担保人,世波物流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王世波作为世波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与个人没有关系。签字盖章时《保证担保合同书》内容也没有看,不清楚合同书写明的反担保金额。审理中,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李军意、李静、江雪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对潘英杰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D-26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交警部门盖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原、被告争议较大,根据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4.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系当事人潘英杰的个人陈述,对陈述中的相关事实须结合其证据才能认定。5.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D-26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系审理中本院委托专业部门鉴定,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也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或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本院对潘英杰的调查笔录,对证人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系被告潘英杰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6月29日,原告成路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向案外人新碶信用社借款500万元,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英之杰停车场向新碶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用于建停车场配套设施,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甲、乙、丙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甲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乙方有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英杰运输公司、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世波物流公司6单位盖章,有被告冯宇、潘英杰、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王世波、江雪娟9人签名。在乙方签名的该9人系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英杰运输公司等6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中被告冯宇系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英杰系被告英之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王彩君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李军意系被告英杰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夏霞雨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罗登金系被告英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李静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李军意系被告英之杰运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江雪娟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王世波系被告世波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对丙方在新碶信用社的借款作担保,乙方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对甲方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投资人潘英杰被司法机关羁押,致英之杰停车场经营风险大增,在案外人新碶信用社的催收下,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0年11月4日代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68502.71元。另查明,被告英之杰运动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成立,于2010年9月7日工商核准,被告英杰运输公司、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均系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的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4家公司均仅有2名自然人股东,且其中1人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英之杰停车场、被告英杰储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001)1份,英杰储运公司将其名下的35辆车辆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写明:抵押人为债务人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12月。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英之杰停车场、被告英之杰运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002)1份,被告英之杰运输公司将其名下的48辆车辆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的抵押期限、债权的最高余额等约定与《最高额抵押合同》(001)相同。审理中,因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被告冯宇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对合同书第1页、第3页的打印字迹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难以提供鉴定意见;2.倾向认为合同书中第3页“冯宇”签名形成在先,第1页“伍佰万元”字迹形成略后,第1页“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宇”字迹与第3页上述当事人的盖章是否先后还是同时形成难以提供鉴定意见;3.倾向认为合同书中第3页“冯宇”签名在先,而第1页“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宇”字迹形成略后;第1页“王世波、江雪娟”签字字迹形成在第3页“冯宇”签名字迹与第1页“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宇”字迹之后;难以对第1页“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冯宇王世波江雪娟”签字字迹与第3页上述当事人盖章是否先后还是同时形成提供鉴定意见。审理中,三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保证担保合同书》上乙方签名的冯宇、李军意等8名个人被告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包括潘英杰在内的9名被告在乙方作为反担保人签名,就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9名个人被告除被告潘英杰承认自己个人作为反担保人签名,被告冯宇、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王世波、江雪娟均否认个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认为自己作为乙方盖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因潘英杰的要求在乙方处签名,代表的是公司或股东身份签名。本院分析认为:合同主体范围应在各方有明确合意基础上确定,不应采取模糊做法,不适当地扩大合同当事人范围,致一方在没有合意情况下承担责任,特别是在一方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在乙方签名的冯宇、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王世波、江雪娟8名被告,签名时均具有双重身份,即个人身份和公司法定代事表人、股东身份。8名被告是代表个人签名还是代表公司签名,应结合合同书本身特点、书写习惯、一般做法确定。合同书第3页“丙方”栏具备完整的以公司名义的形式和格式,即: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此相对应的,在“乙方”栏内,合同设置的格式也符合上述“丙方”一样的形式;“丙方”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印章,“乙方”对应单位也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印章,潘英杰、冯宇、李军意、罗登金、王世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这一要求相符。夏霞雨、王彩君、李静、江雪娟分别为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运输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的股东,作为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的另一股东,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按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因此股东在“乙方”签名,符合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原告作为专业担保公司也应知晓这一要求。合同书第3页“乙方”潘英杰以个名义有单独签名,进一步证明个人担保须另外签名。合同书第1页中“乙方”栏有9名个人被告的名字,该处9名个人被告的名字均由原告经办人书写,被告英之杰运动公司于2010年8月成立,但该公司书写顺序在除被告冯宇外的另外8名个人被告之前,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D-26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关于字迹先后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第1页中“乙方”形成在第3页中“乙方”签名盖章之后,故该第1页中“乙方”主体不应认定为相应的责任主体。综上,除被告潘英杰,其余8名个人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反担保金额是200万元还是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方的反担保金额是500万元,当时原告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担保的借款金额也是500万元;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冯宇等认为反担保金额是200万。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书》写明的反担保金额是“伍佰万元”,被告方认为反担保金额是200万元,应由被告方承担反担保金额与合同书金额不同的证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D-262号文检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合同书中第3页“冯宇”签名形成在先,第1页“伍佰万元”字迹形成略后,该结论仅是一种略有前后的倾向意见,“略后”也未明确间隔的时间。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冯宇等被告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主张反担保金额是200万,主要是被告方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提供的担保金额是500万元,《保证担保合同书》作为从合同,一般应与主合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500万元一致。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冯宇等陈述签名盖章时其中1份《保证担保合同书》为空白,也应视为被告方同意原告自行填写反担保金额,现合同书上的金额与其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提供的担保金额一致,也属合理,除非被告方能提供反担保金额确为200万元的证据。综上,因被告方证据不足,应认定的反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的借款保证人,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应归还原告的代付款,并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应支付从代为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潘英杰、新胜不锈钢公司、英杰运输公司、英之杰运输公司、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世波物流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的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宇、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王世波、江雪娟代表公司签名,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等辩称在原告处有50万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因《保证担保合同书》没有明确保证金,被告方亦未提供为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证据,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新胜不锈钢公司主张因借款发生在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原告应先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83辆车辆实现债权,后再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抵押登记的车辆并非债务人英之杰停车场所有,《保证担保合同书》也未约定责任的先后顺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杰储运公司、英之杰运动公司、李军意、李静、江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68502.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市英之杰公馆运动休闲发展有限公司、潘英杰、舟山市世波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宇、李军意、夏霞雨、王彩君、李静、罗登金、王世波、江雪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5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宁波市英之杰公馆运动休闲发展有限公司、潘英杰、舟山市世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胜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