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成都市欣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石,张勇,陈岗,成都市欣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进石。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勇。被告陈岗。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省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欣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西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8604-0。法定代表人张禹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原告刘进石诉被告张勇、陈岗、成都市欣聚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聚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陈岗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禹容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石诉称,2011年11月10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光大道九一三医院路口时,遇同向前方刘宁所骑的“贝诚”牌电动自行车由路口右侧一停驶的轿车左侧绕出,被告张勇所驾车前部与刘宁所骑车左侧手把擦挂,刘宁倒地后被被告张勇所驾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都聚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3476元;4、误工费26952元÷365天×3人×5天=1107.6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4元/年×20年=213680元;共计588483.6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2300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勇、陈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欣聚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岗,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欣聚公司名下。被告成都聚源公司在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为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勇系被告陈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岗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3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成都聚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陈岗与被告成都聚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成都聚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并结合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挂靠企业不享受保险利益的不能享有保险请求权,故第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进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宁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勇、陈岗、成都聚源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湖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户籍信息、死者刘宁的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进石系死者刘宁的父亲,二人均为城镇居民。该组证据经被告张勇、陈岗、被告成都聚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宁属于城镇居民。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明力不足,而且原告刘进石具有收入来源,不应该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刘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张勇、陈岗、成都聚源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张勇未尽注意义务。被告张勇、陈岗、成都聚源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AF51**“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被告张勇、成都聚源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岗已支付原告刘进石赔偿款23000元。原告刘进石、被告张勇、成都聚源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勇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原告刘进石、被告张勇、成都聚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成都聚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陈岗与被告成都聚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刘进石、被告张勇、陈岗及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0日上午11时50许,被告张勇驾驶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光大道九一三医院路口时,遇同向前方刘宁所骑的“贝诚”牌电动车由路口右侧一停驶的轿车左侧绕出,被告张勇所驾车前部与刘宁所驾车左侧手把擦挂,刘宁倒地后被被告张勇所驾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都聚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川AF5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成都聚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进石年龄为60周岁,原告刘进石及死者刘宁均为城镇居民。被告陈岗已经支付原告刘进石赔偿款23000元。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6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1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8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96.7元,2010年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695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勇驾驶的川AF51**机动车与刘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宁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张勇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费用后的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张勇系被告陈岗的雇佣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张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岗承担,同时,被告陈岗所有的车挂靠被告成都聚源公司,以被告成都聚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成都聚源公司收取被告陈岗的管理费,被告成都聚源公司系实际运输利益享有者,应与被告陈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原告刘进石是否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刘进石系死者刘宁的父亲,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进石年龄已满60周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刘进石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应视为被扶养人。本院确认原告刘进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年×20年=213680元。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进石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刘进石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进石主张误工费26952元÷365天×3人×5天=1107.6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进石及其亲属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误工。本院结合该案及原告刘进石的具体情况,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确定为3人5天,对原告刘进石主张的1107.6元误工费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刘进石认为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畴。为弥补原告刘进石的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进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刘进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3476元;4、误工费26952元÷365天×3人×5天=1107.6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80元;共计588483.6元。此款由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468483.6元,由被告陈岗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74787元,由原告刘进石自行承担93696.6元。被告成都聚源公司对被告陈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该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石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石351787元;支付被告陈岗2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进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刘进石负担870元,由被告陈岗负担3490元(此款原告刘进石已预交,被告陈岗一并向原告刘进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