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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被告因开办投资、咨询公司缺乏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3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08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以借条的形式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59200元(利息已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并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借条系有被告签名与指印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捌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借款10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某某可随时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被告朱某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月利率2%仍超出了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武鹦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蓝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