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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3月1日生。辩护人刘旭、周艳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5月1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旭、周艳丽、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0点多钟,滑县老庙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范某某、刘某某等人到老庙乡郝寨村的吴某丙家依法执行职务时,吴某丙的两个儿子吴某甲、吴某乙持械阻碍执法并辱骂执法人员,致使正常的执法活动受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意见:老庙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被告人吴某甲的阻碍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老庙乡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及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对吴某丙在规划外宅基地建房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推搡,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丁、宋某某、吴某戊、侯某某、魏某某、吴某己、吴某庚证言;刘某某、范某某的执法证、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老庙乡郝寨村规划图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辱骂、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