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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天福诉罗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福,罗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吴天福,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体,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吴天福与被告罗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福和被告罗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定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质量产品生产定制批量毛衣,同时,规定了数量、价款、交货和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生产交付了1963件毛衣,计价款13741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预付款52000元外,尚欠854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410元。被告罗体辩称:原告生产的毛衣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挂牌,致使被告被相关部门罚款60000余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定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毛线背心,单价每件70元,数量以校方实收数为准,被告预交货款70000元,余款于交货后一月内结清,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前,质量以样品为准,颜色为深兰色、铁血红、白色条,以及交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货款52000元,原告按约加工生产了1963件毛衣并交付给被告。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今收到原告毛衣1963件,单价每件70元,以实交数为总结账,于2011年10月31日结清。经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410元。上述事实,有《定做协议书》、《收条》、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生产毛衣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毛衣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挂牌,致使被告被相关部门罚款,原告应承担损失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天福货款85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