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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在罗湖区莲塘坳下村施福香餐厅工作。因本案,2011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世琮,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世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罗某乙在本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施福香餐厅工作,两人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罗某乙两人在餐厅厨房工作时,吴某误认为罗某乙嘲笑她,于是用手将罗某乙推了一下,双方引发冲突,吴某拿起一个脸盆砸罗某乙,随后还拿起一把菜刀朝罗某乙头部砍了几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所受伤暂定为轻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此后,被害人罗某乙放弃进行最终结果的伤情鉴定。2011年11月15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的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做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2011年6月20日案发时处于病发期,其作案时的实质性(××理意义)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基本(常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医学评定量表提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赔偿协议和受害人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邓某、杨某、曹某、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使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李世琮辩称:1、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处于××发病期,因其误认为罗某嘲笑她,而侵害了被害人,但事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吴某在老家时和父老乡亲和睦相处,受人尊重,因家庭贫困,出来打工,她认罪,家里还有老母亲无人照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处于××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