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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水夫。翻译人王俪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水夫、翻译人王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聋哑人朋友张某逛至绍兴市区鲁迅中路一家毛绒店。被告人周某见到被害人曹晓某在店内衣架上的挎包后心生贪念,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该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675.3元、国库券、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超市卡等物品,后在驸马新村小区内被群众人赃俱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冯某甲、冯某乙、孙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聋哑人朋友张某逛至绍兴市区鲁迅中路717号舒心DIY毛线坊,被告人周某见到被害人曹晓某在店内衣架上的挎包后心生贪念,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675.3元、国库券200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超市卡等物品,并迅速离开毛线店。后被害人曹某发现失窃后大声呼救,张某慌忙中亦逃出店外。群众冯某甲等人闻讯与被害人一起追赶,在鲁迅路口附近将张某抓获,被告人周某见状将窃得的钱包还给冯某甲后逃跑,后在绍兴市区驸马新村小区内被群众冯某乙、孙某等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拎包内上述财物被窃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因周某盗窃他人钱包使得其被群众误抓,后周将钱包退还,但仍被群众抓获的事实。证人冯某甲、冯某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证实在店里挑选毛线的一女顾客的钱包被窃,当抓到一年长的女子后,另一年轻的女子退还了钱包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等人在其所住小区驸马新村的花坛上抓到正在休息的小偷的事实。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情况。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