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1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12月31日21时4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上牌照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工商银行附近时,与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和摩托车后座乘员方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许某酒精含量为1.333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85mg/ml,属于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爱军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案件查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