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章考与陈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章考,陈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范章考。委托代理人惠勇,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宏。委托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章考与被告陈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章考的委托代理人惠勇及被告陈宏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章考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生态园区的建设、经营及所有财产、配套设备、设施、办公用品等作价260万元,由原告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余款60万元在协议签定后半年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20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60万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万元。被告陈宏承认其按协议约定已向原告交纳了转让费200万元及尚欠60万元转让费未付之事实属实。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其移交销售陵墓具体位置的清单,原告在经营期间,曾用三种不同的合同版本和票据出售墓地,从管理处领取了1630本发票,仅使用了部分发票,另一部分使用的收款收据。原告隐瞒事实,超额销售墓位,不载明出售墓地的位置和数量,给其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尚欠原告的60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甲方(原告)全权委托乙方(被告)全面经营高桥骨灰墓园东区生态艺术园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的生态园”的建设、经营权全权委托给乙方,乙方自主建设、经营、自负盈亏。2、委托区域指甲方与高桥骨灰墓园签订的古沟村60余亩山坡地及甲方支付租金的其他所有土地,区域实际面积甲乙双方及高桥墓园管委会现场确立边界并书面签字认可。3、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高桥墓园达成的一切协议,合同规定的条款,合法经营,由此产生的一切经营、社会责任、乙方自行承担。4、甲方将生态艺术区的建设、经营权及园内所有的财产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办公用品等作价贰佰陸拾万元转让给乙方。5、甲方所经营墓园所有的详细资料、档案全部转让给乙方,预售的订金须全额转交给乙方。甲方所租的房屋需付清租金后全部转交给乙方,甲方所有的工作人员由乙方接管,择优录用。6、协议签订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并附上债权、债务明细表,乙方须明确甲方偿还债务的承诺,并得到债权方的认可。不得影响乙方接管后的正常经营,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7、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余款陸拾万元在协议签订半年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拒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墓区经营权,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负。8、在运作期间乙方与高桥墓园协议变更时,甲方有责任协助合同、协议的变更手续。同时废除甲方与同高桥墓园签订的东区建设经营协议书。甲方销售未安放的墓位,乙方应无条件为客户安葬服务。11、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在全权委托书得到高桥骨灰墓园及高桥村认可后生效,有效期与全权委托书同步。协议签定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将赔偿另一方所有的经济损失。此协议落款处甲方范章考、乙方陈宏签名,被告陈宏在该合同正文后注明“石才(材)已清”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协议至今未得到高桥骨灰墓园及高桥村委会的认可。上述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生态艺术园区的印章,对其他约定未形成书面结交清单。被告陈宏于2008年10月入场开始经营,并给付原告转让费20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就原、被告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征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拒绝变更,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生态艺术区系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内的一个区域,对外销售仍以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及本院谈话、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名为委托经营实为对“生态园区”的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及《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之规定,原告将“高桥墓园生态艺术区”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就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但原告认为合同有效,拒绝变更,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及期限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章考要求陈宏偿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浮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