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旺博电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旺博电器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007543-6。法定代表人:丁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市旺博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代表人:叶建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健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旺博电器厂(以下简称旺博电器厂)、叶建眶、叶宏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建眶、叶宏涛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2012年2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旺博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漆包线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201.60元,但原告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96201.60元;2.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健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漆包线买卖协议(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可以用承兑汇票支付加工款,但原材料需用现金支付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原材料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17000元贴息的事实;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双方的交易事实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201.6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96201.6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订单上确认的产品数量、单价、期限、品质等要求交付产品,若延迟交付24小时内,扣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延迟48小时则扣10%,以此类推。后原告每次交货都延期,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致使被告无法按期向他人交货,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处理,但原告却予以拒绝。被告现反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不合格的产品31.81公斤;如不予退回,则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903.28元;2.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4790.48元;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辩称及反诉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订购单两份、订单确认书七份、采购合同六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没有按期交货的事实,并根据约定需向被告支付44790.48元违约金;第二、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全部款项可以用承兑汇票支付。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已通过后续的采购合同传真方式改变了原先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签订的漆包线产品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加工费用承兑支付,原材料现金支付。而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并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缺乏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承兑贴息;该对账单也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余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订购单及采购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买方应在每月底前向卖方提供下月的采购订单,卖方确认后按时发货。现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采购订单、采购合同,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仅由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了按上述采购订单、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的事实。同时,双方均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交易情况与上述采购订单、采购合同的记载也并非一一对应,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漆包线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3月29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漆包线产品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对交易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加工费用承兑支付,原材料用现金支付。双方的交易总额为1544631.4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剩余179201.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17000元货款贴息,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并赔偿其逾期交货违约金,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诉称,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旺博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9201.6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慈溪市旺博电器厂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慈溪市旺博电器厂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慈溪市旺博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