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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伍某某,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红兵、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下婚生女侯某,因被告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侯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亲戚家打小麻将,不是赌博;其月收入1600元,家庭开支都是其支付,每月只留300元自己用,其承担了家庭责任。双方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家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4月9日于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9日生育婚生女取名侯某,现正读书。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说明双方婚前感情有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赌博对孩子成长产生影响,且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辩称其仅是在原告亲戚家打牌,且家庭开支均为其支付,承担了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该矛盾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为孩子树立榜样,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对方,相互扶持、照顾,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培养女儿,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