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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某,男,53岁,子洲县卫校教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2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K867**号农用车,从延安出发至榆林行至210国道440KM+950m处时,因遇弯道且道路湿滑、车速过快,为避让同方向赶羊的张某某时车辆侧滑失控,将张某某撞倒在公路上。该车翻入公路西侧的菜地。随后由国某驾驶的晋M610**号半挂车由南向北驶来,因观察不周,紧急会车过程中又将公路上横躺的张某某辗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国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调解处理,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国某、潘某某、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车辆技术鉴定,(2012)清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被撞倒,后被辗压致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虽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