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欠款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77号原告: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楼××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曾系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将公司营业款上交,2008年9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但之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欠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摘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至2007年间在原告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任某经理助理。本院认为: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9元,减半收取280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政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