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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冯国祯与莫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祯,莫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冯国祯,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昶,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哲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莫雷,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冯国祯诉被告莫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祯的委托代理人曹哲明;被告莫雷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冯丽丽;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祯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莫雷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小市方正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广源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广源街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案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8日止,共发生医疗费44783.66元,该医疗费由两被告合共垫付了15000元。事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医疗费37783.66元、误工费29300.53元、护理费25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215元、车辆保管费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共153417.5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雷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53417.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雷辩称:一、我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为此向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但交警部门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了复核,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计算有误,且没有证据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也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外在原告入院前还垫支了514.6元的门诊费;2、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市审计局的干部,有固定收入,应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材料;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并没有依据,我方之前也曾经支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给原告,应该减除;4、交通费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5、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鉴定,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内固定尚未拆除,因此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6、车辆保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伤残赔偿金方面,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及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方面,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了;误工费、护理费方面,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的情况之下,且他没有提供其城镇户口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固定收入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应该计算1人护理费用为宜;交通费方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不予赔偿;车损费方面,对于其维修费无异议,我司同意赔偿;定损费、车辆保管费方面,由于属于间接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方面,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莫雷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小市方正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广源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广源街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冯国祯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国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被告莫雷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冯国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莫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国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后,莫雷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了受理,同时告知事故双方在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由于原告冯国祯于复核审查期间提起了诉讼,交警部门终止了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祯当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被告莫雷支付急救治疗费514.6元,后于当天转入住院部住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慢性浅表性胃炎”,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3天,发生医疗费44784.1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9784.16元、被告莫雷支付了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在出院当天,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内可持拐下地患肢不负重活动;2、术后第1、2、3、12个月回院复查;3、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4、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拆除钢板内固定时间;5、不适时门诊随诊。另外,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有用蓝色、黑色两种墨水书写的医嘱内容性质的文字:住院期间由邓宇红、林俊杰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回院复查,一年后回院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加强营养;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捌千元,住院时间约壹拾伍天。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存在两种不同颜色、不同字迹的书写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怀疑是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认由其妻子邓宇红、侄子林俊杰两人护理,被告莫雷也曾支付了2000元的款项作为护理费。根据事后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本显示,原告冯国祯及其两护理人员均属于城镇居民户,邓宇红的服务处所为市审计局,林俊杰的服务处所无显示。2012年3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及文件审查。该所于2012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冯国祯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5%,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捌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冯国祯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部门鉴定维修费用需16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定损费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5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对于车辆保管费430元,原告亦无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对于误工费的损失,原告申请撤回在本案中进行追讨,主张待后续治疗阶段再行一并起诉。另查明,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冯国祯,粤R×××××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莫雷,在上述事故发生前,粤R×××××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款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定损发票;被告莫雷提供的身份证、复核申请书、复核申请书回执、复核受理通知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按金收据、收条,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莫雷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冯国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国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被告莫雷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原告冯国祯的损失,应由被告莫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粤R×××××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莫雷赔偿。被告莫雷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款项,可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抵减,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被告莫雷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用为5514.6元、护理费2000元,共7514.6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款通知书、按金收据、庭审笔录,认定原告此次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5298.76元,其中原告冯国祯支付了29784.16元、被告莫雷支付了551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莫雷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无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20年,为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10%);3、对于护理费,根据住院记录中原告的伤情显示,原告的受伤并无达到确需两人进行护理的程度,虽然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护理人员为邓宇红、林俊杰两人,但该诊断证明上所书写材料采用两种不同颜色、不同笔迹的笔墨书写,原告并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故本案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根据护理人员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的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79.6元(23897.80元/年÷365天×73天);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73天,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没有超过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无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对于营养费,基于上述在护理费计算中所陈述理由,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关营养费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对于车辆修复费,原告提供了相关部门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发票进行佐证,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确定车辆修复费为165元、车损鉴定费为50元;8、对于车辆保管费,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784.16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护理费4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复费165元、车辆定损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共89724.36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47795.6元、护理费4779.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车辆修复费165元;对于原告尚有的损失医疗费297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车辆定损费50元,合计33384.16元,与被告莫雷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相抵减后,余下的损失为31384.16元,由被告莫雷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国祯支付赔偿款56340.2元;二、限被告莫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国祯支付赔偿款31384.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冯国祯负担1680元,被告莫雷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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