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王某,男,201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夏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租住安庆市,系原告王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系被告王某的妻子。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钱利、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0年王某甲隐瞒自己有配偶的事实与夏某同居,致使夏某怀孕,2011年7月18日夏某在安庆市石化医院分娩产下王某(小名夏毛毛)。王某现在贵阳市由夏某的母亲抚养。王某出生后,作为王某亲生父亲的王某甲,对王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立即按月支付王某抚养费2500元(根据婴儿奶粉价格、贵阳市生活水平计算,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至王某独立生活为止。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夏某明知王某甲有配偶仍自愿与王某甲发展成情人关系,以致怀孕,并于2011年7月18日在安庆市石化医院生下王某(小名夏毛毛)。王某甲的妻子杨某曾劝夏某将胎儿打掉,但夏某拒绝打胎,并承诺小孩生下后独自抚养,不需要王某甲负责任。实际上王某甲并非对王某不闻不问,在安庆市石化医院抢救夏毛毛时,王某甲也去了。由于王某甲左腿于2010年11月份受伤,已经做了两次手术,现仍在家休养,没有工作,还要做第三次手术;承包的工程又欠了一大笔债;因为没有经济来源,王某甲的另一个小孩(与杨某所生),都只能由王某甲的父亲和母亲抚养;而且王某的户口在哪并不清楚,所以不能按照贵阳市的生活水平来计算抚养费;因此王某甲每月只能支付王某180元的抚养费。将来如果王某甲经济好转,而夏某又不愿抚养王某,王某甲愿意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王某甲有配偶而与夏某同居,致使夏某怀孕,2011年7月18日夏某在安庆市石化医院分娩产下王某(小名夏毛毛)。2012年2月9日,王某以亲生父亲王某甲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庭审中,王某甲承认王某是其亲生儿子。另查明,王某甲长期在铜陵县县城居住,从事土建工程行业;夏某在安庆市居住、工作,月收入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安庆市石化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王某甲作为非婚生子王某的生父,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王某,现王某诉请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未提供王某甲固定收入的证据,考虑王某甲从事土建工程行业,故参照2010年建筑业平均收入38648元/年,结合王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王某甲和夏某的负担能力及铜陵、安庆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700元。王某主张按贵阳市生活水平计算抚养费,因未提交在贵阳市居住生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王某甲以腿部受伤,无经济来源为由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明显不能满足王某的实际生活需要,且王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70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媚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