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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士华与王高琪、唐春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华,王高琪,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94号原告:韩士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王高琪。被告:唐春龙。被告:徐玉莲。被告:唐国庆。被告:陈金红。原告韩士华为与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士华诉称:被告唐春龙与被告徐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国庆与被告陈金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唐国庆向原告韩士华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唐国庆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士华数次催讨,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唐国庆拒不归还。现原告韩士华认为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唐春龙与被告徐玉莲及被告唐国庆与被告陈金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之债,理应由被告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共同偿还。为此,原告韩士华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867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9日止),合计26867元;本案诉讼费用也由五被告负担。原告韩士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唐国庆向原告韩士华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韩士华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韩士华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韩士华提交的由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唐国庆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唐国庆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唐国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唐春龙与被告徐玉莲及被告唐国庆与被告陈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应由被告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韩士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返还原告韩士华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支付原告韩士华借款约定利息1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按236元,由被告王高琪、唐春龙、徐玉莲、唐国庆、陈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