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莫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剑,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7********,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海渊镇正街***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忠武,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4********,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中烈,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金洋北一里**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莫钰,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0********,苗族,中专文化,南宁市拉斯维加娱乐城公关组长,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号洞庭阁*单元*****号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莫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莫钰、辩护人黄盛宏、陈集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事先预谋一起吸毒,后黄昌剑预定南宁市拉斯维加娱乐城218包厢。21时许,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到达包厢后,雷中烈联系并由黄忠武出资购买了18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和700元人民币的毒品“神仙水”二支,上述三人约滕儒海、廖玲等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莫钰告知黄昌剑、黄忠武等人可以联系更安全的场所吸食毒品,黄昌剑等人表示同意,莫钰定了南宁市青秀区江北大道酒吧街龙轩酒吧二楼包厢。黄忠武把在南宁市拉斯维加娱乐城未吸食完的毒品带到龙轩酒吧继续提供他人吸食。3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在对龙轩酒吧二楼包厢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莫钰以及吸食毒品的刘远霞、张锡飞、滕儒海、廖玲、雷绍勇等人,并从雷绍勇处扣押疑似毒品二支。经检验,从涉案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莫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药物检验报告单、证人滕儒海、廖玲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莫钰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黄忠武的辩护人认为:1、犯意是四被告人共同提出,所花费用也由四人平分;2、黄忠武犯罪情节轻微;3、黄忠武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黄忠武判处拘役四个月。莫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钰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剑、黄忠武、雷中烈、莫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各有分工,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按其四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忠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雷中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莫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婧源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