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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骆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并承诺以月息1%的标准回款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返还骆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某某负担。该款骆某某已经预交,骆某某同意应由周某某负担的受理费8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