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邵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邵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某某,绍兴县××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前梅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绍兴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梅东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金某某、绍兴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金某某、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邵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天、15天,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自己的或第三方(浙江珀瑞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主张该合同的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的同日,被告绍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公司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份《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浙江珀瑞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直接将人民币450万元、400万元汇入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指定的绍兴××公司的帐户。借款到账后,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共同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二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50644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绍兴××公司对上述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作了变更,即要求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292195.32元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金某某、绍兴××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第009号、借字第012号)二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共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违约金支付比例,以及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321、20110325)二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事实。3、借据二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某业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浙江珀瑞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直接将借款人民币450万元、400万元汇入被告绍兴××公司帐户的事实。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6、绍兴县行政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被告邵某某、金某某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邵某某、绍兴诚熠纺公司、金某某、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绍兴××公司的保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7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绍兴××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对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认为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的借款用于他们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92195.32元。被告绍央兵、绍兴××公司还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归还借款67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的违约金1292195.32元,支付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要求被告绍兴××公司对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绍兴××公司、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7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的违约金1292195.32元,支付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邵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32万元;三、被告绍兴县××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6795元,由被告邵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绍兴县××服装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79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迪光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