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覃瑞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瑞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瑞金。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瑞金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蒋文星,被告人覃瑞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覃瑞金在本市上城区,多次进入古玩店、陶瓷店等地,以挑选商品为名,趁被害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覃瑞金在上城区延安路1号吴山通宝城B-034号摊位内,以挑选商品为名,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55元)。2、同年10月28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覃瑞金在上城区延安路1号吴山通宝城161号摊位内,以挑选商品为名,趁被害人王某转身取货之机,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18元)。3、同年10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覃瑞金在上城区安荣巷钱皇收藏品市场41号古玩店内,以挑选瓷器为名,趁被害人曹某转身包装商品之机,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14元)。4、同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覃瑞金在上城区劳动路123-10号杭美画廊内,以挑选瓷器为名,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前的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14元)。5、同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覃瑞金在上城区高银街58号越龙轩古陶瓷陈列馆内,以挑选瓷器为名,趁被害人张某转身包装商品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48元)。2011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覃瑞金在吴山通宝城内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瑞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瑞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瑞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瑞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