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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执字第19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海银泰克汽车(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东海银泰克汽车(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芝执字第1913-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北里疃头。被执行人东海银泰克汽车(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东厅工业园内桃园路36号。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芝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一宗(详见2010年5月10日的查封清单),执行过程中的2011年9月2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协议,为保证协议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东海银泰克汽车(烟台)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一宗(详见2010年5月10日的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东海银泰克汽车(烟台)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锦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