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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与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输××的浙j×××××号大型卧铺客车,从贵州毕节市至黄岩,途经沪昆高速1055km+500m处时,客车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名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运输××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鉴定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30元,合计248726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726元。被告运输××答辩称:答辩人以垫付方式支付了医疗费63699.12元,另已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医疗费应该以法医审查后的数字为准。除了审查合理部分,还有护理费和其他费用应当剔除。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20天×71元/天。护理费计算的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东阳人民路店的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某号牌、临海市老爷钟理容广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与该理容广场的劳动合同、该理容广场出具的证明等为证。被告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等为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输××的浙j×××××号大型卧铺客车,从贵州毕节市至黄岩,途经沪昆高速1055km+500m处时,客车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名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运输××的驾驶员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l4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住院治疗124天,产生的医疗费为63699.12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654.80元),医嘱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二人陪护、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湘潭市潭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月3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被告主张某某告支付了医疗费63699.12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654.80元,应予以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204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2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元过高,本院根据标准计算为17324元(71元/天×24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2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临海市老爷钟理容广场的员工,并租住于临海��古城街道鹿城路,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因此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930元过高,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95264.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699.12元,另赔偿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待发生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5565.2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63699.12元��赔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预缴),合计人民币66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6元,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