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长山;吉林省奥林体育设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法定代表人:张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以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山,男,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奥林体育设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v>法定代表人:林小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周长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减半收取为2,4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