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严祥卫与金仁炳、董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祥卫,金仁炳,董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严祥卫。被告金仁炳。被告董芝良。原告严祥卫诉被告金仁炳、董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祥卫、被告金仁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祥卫诉称:被告金仁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董芝良为被告金仁炳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届满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仁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董芝良对被告金仁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仁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归还。被告董芝良未作答辩。原告严祥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仁炳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董芝良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仁炳无异议,被告董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金仁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款由被告董芝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仁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芝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金仁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董芝良为金仁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董芝良应对金仁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仁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祥卫借款30000元;二、董芝良对金仁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金仁炳、董芝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金仁炳负担,由董芝良负连带责任。此款严祥卫同意金仁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