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甲、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黄某,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孝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市景程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孝义市杜村乡西梁庄村人,住本村。被告赵某,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孝义市下堡镇南头村人,住本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某,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住本镇。被告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负责人王某丙,经理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黄某、被告榆中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赵某、黄某、被告榆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田权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半挂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在该路中间头东尾西停放赵某驾驶的王某甲所有的晋J×××××晋J×××××挂半挂车及在步行的王某甲和在该路南侧停放的黄某驾驶的甘A×××××号车发生碰撞,随即又与郝德峰驾驶的新L×××××号车、李耀东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审旗交警队认定田权宇负主要责任,赵某、王某甲、黄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汾阳市保险公司鉴定晋J×××××晋J×××××挂半挂车车损为57866元,同时原告支付技术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9500元,拉运费6000元。同时查明,晋J×××××晋J×××××挂半挂车为王某甲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险。甘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榆中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黄某,在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赵某作为晋J×××××晋J×××××挂半挂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某甲作为晋J×××××晋J×××××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事故责任和雇主赔偿责任;黄某驾作为甘A×××××号车的驾驶员、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榆中分公司作为甘A×××××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366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2、定损单复印件1份,证明定损金额为57866元。3、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63060元4、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15500元。5、保单抄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在被告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投保车是次要责任,因是五车相撞应由赵某、黄某两车的交强险赔偿,两个无责任的车郇德峰、李耀东在交强险内赔偿每车1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份额赔偿。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保单抄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某甲、赵某、黄某、被告榆中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组织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的拖车费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田权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在该路中间头东尾西停放的赵某驾驶的王某甲所有的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在该车右侧步行的王某甲和在该路南侧路面停放的黄某驾驶的甘A×××××号重型普通货车先后发生碰撞,随即又与郇德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新L×××××号重型普通货车、李耀东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乌公交认字【2011】第11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权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王某甲黄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郇德峰、李耀东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晋J×××××牵引车定损合计总额57866元,残值作价金额564元。庭审中,原告以一汽汾阳服务站结算收据主张修理费63060元,以托克镇和盛汽车修理厂收据主张检验、鉴定费1800元,以乌审旗升威工贸有限公司收据2支主张拖车费9500元、乌审至汾阳拉事故车费用6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运公司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修理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晋J×××××牵引车定损合计总额57866元,减去残值作价金额564元为57302元,检验、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9500元,以上共计6860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被告黄某所有的甘A×××××号重型普通货车以榆中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2年3月6日,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乌公交认字【2011】第11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权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王某甲、黄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郇德峰、李耀东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本案情况,田权宇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作为田权宇的雇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田权宇造成的损失。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某、王某甲、黄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在30%的次要责任中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赵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作为王某甲所有的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所投保的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作为黄某所有的甘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所投保的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从乌审旗至汾阳的拉车费6000元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68602元,除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的6000元外,剩余损失62602元由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运公司自行承担70%为43821.40元,其余损失18780.6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1/3为6260.20元,被告王某甲按过错比例承担1/3为6260.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西固支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1/3为6260.20元。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60.20元,共计10260.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60.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60.20元,共计8260.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固支公司各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