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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一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邓××诉罗×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一初字第1787号原告邓××,女,19××年××月××日生,×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号。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男,19××年×月××日生,××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号。居民身份证号:××××。原告邓××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将借款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给原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贺 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