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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灵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灵,又名李志林、李二孩,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司文艺,磁县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灵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灵及其辩护人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份下旬,被告人李志灵伙同纪洪文、李志江、张金成、王丰明、王海波、王永安、王金岗、任庆林、纪玉生(上述九人已判)王路军、任庆生(上述二人在逃)共计十二人,携带铁锹等工具到讲武城镇(原申庄乡)东曹庄村“南北朝墓群”第四十二号墓冢,连续两个晚上进行盗掘。盗掘出该墓中陶人、陶马等文物。后李志灵、李志江、王路军将盗出的文物销赃给河南省安阳县李五,得赃款25000元,被告人李志灵分得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志灵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志灵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持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司文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灵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所得赃款在案发后主动交到公安机关,有投案自首情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讲武城镇双庙村部分村民的意见书。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志灵伙同李志江、张金成、王丰明、王海波、王永安、王金岗、任庆林、纪玉生、纪洪文(上述九人已判)王路军、任庆生(上述二人在逃)共计十二人,携带铁锹等工具到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朝墓群第四十二号墓冢进行盗掘,盗掘出部分文物及文物碎片。后由被告人李志灵及李志江、王路军将盗出的文物用三轮农用运输车拉至漳河桥南一废弃加油站,销赃给河南省安阳县李五的得赃款25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志灵分得赃款20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志灵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国务院国发(1988)5号文件载明,磁县北朝墓群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磁县文保所证实,被盗掘的东曹庄古墓葬,系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朝墓群第42号墓冢(长身地冢);3、被告人李志灵供述,1999年农历十月份的晚上,他与同村共12人参与了盗掘磁县曹庄南地一古墓,到现场后他们就动手轮流用铁锹挖墓,他还用铁锹挖出一个陶人,最后总共挖出一、二拾个小陶人和两个陶马,第二天傍晚他和李志江、王路军带盗出的东西到漳河桥南一加油站,卖给一河南人,那河南人将25000元给了李志江,李志江分给他2000元;4、同案李志江(李福生)、张金成(张虎成)、王丰明(王月明)、王海波、王永安(王庆龙)、王金岗(王文堂)、任庆林(任秋林)纪玉生、纪洪文、任庆生供述与被告人李志灵对盗掘涉案磁县曹庄古墓葬的时间、地点、获赃、销赃、分的赃款等基本情节相一致;以及同案李志江、王丰明、张金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在卷印证。5、磁县公安局岳城中队抓获证明,2011年10月21日李志灵在磁县路村营乡一砖厂被公安人员抓获;6、本院(2003)磁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2003)磁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11)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载明同案犯的处罚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古墓葬文物为目的,共同盗掘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朝墓群古墓,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对于辩护人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观点,也无相关事实依据来支持其观点,因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伙同他人实施盗墓,得手后,又将盗出的文物非法卖与他人,为谋取钱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并完成了犯罪的行为,并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而且赃款案发销赃后均分。另提出被告人所得赃款在案发后主动交到公安机关,有投案自首情节,无证据支持其观点。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观点,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红军审判员  李太彬审判员  崔瑞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项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