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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中法立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松森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松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中中法立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松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松森因起诉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立民裁字第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松森因起诉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立民裁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松森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起诉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实质上是要求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认定错误。起诉人系港口镇石特社区第十二队(原穗安村四队)村民,于2000年1月1日作为户代表分得承包地,承包地块名称:沙兰、邓允,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起诉人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起诉人在第二轮承包时已经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承包期仅为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故起诉人起诉要求将承包期延长至三十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限制权利人必须要在承包期限内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一审法院不能对起诉人作出此种限制;2.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指在第二轮承包时未实际取得,但起诉人显然已经在第二轮承包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将第二轮承包期限延长至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冯松森与被起诉人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经济联合社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冯松森并未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的申请,双方间权利义务已告终结,冯松森随之丧失了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其起诉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煌辉审 判 员  苏庆添代理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