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红、张迎春、胡永中、陈辉与被告牛青山、牛恒山、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红,张迎春,胡永中,陈辉,牛恒山,牛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胡振红,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原告张迎春,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原告胡永中,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生。原告陈辉,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恒山,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被告牛青山,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谢鲁,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红、张迎春、胡永中、陈辉与被告牛青山、牛恒山、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红、胡永中及原告胡振红、张迎春、胡永中、陈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牛青山、被告牛恒山、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牛恒山驾驶豫D559**号重型自卸车沿新七大道向东行驶至新二十四大街红绿灯交叉口时与胡永中驾驶的豫SB93**号小型轿车沿新二十四大新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胡永中受伤,乘车人胡振红、张辉、张迎春受伤。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牛恒山与胡永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振红、张辉、张迎春无责任。牛恒山在赔偿10000元后,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要求赔偿四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098.955元。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对5人分别赔偿;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只是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胡振红二次住进康复医院花去医药费2650.40元,没经车主和保险公司同意,是额外支出,不予承担,无必要的相关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4、胡永中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应提供合法的子女出生证明;5、陈辉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张迎春虽是城市户口,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所以其他人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损失,张迎春的医药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7、胡振红和胡永中的司法鉴定是单方鉴定;8、车损只是保险公司的一个估价没有有资质的一个机构进行评估,不是最后的结果。被告牛恒山和被告牛青山的答辩意见同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夜0时许,牛恒山驾驶豫D559**号重型自卸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二十四大街红绿灯交叉口与胡永中驾驶的豫SB93**号小型轿车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豫SB93**小型轿车载乘坐人胡振红、陈辉、张迎春、张辉,造成车辆损坏,致胡永中、胡振红、陈辉、张迎春、张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定(2011)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恒山因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遇黄灯持续闪烁的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永中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黄灯持续闪烁的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振红于201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5日,20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日两次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肩胛骨、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2、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出院注意事故(1)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六个月。胡振红住院花去医疗费91171.10元。2011年11月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振红胸部伤残等级10级,左上肢伤残等级系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胡永中于2011年5月9日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侧血胸并创伤性湿肺;5、左肘部异物存留;6、左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胡永中花去医疗费24325.46元。2011年11月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永中胸部伤残等级系9级,左上肢伤残等级系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胡永中于2010年3月进入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国企中心,担任项目经理。张迎春于2011年5月9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创伤性湿肺;(3)多发肋骨骨折;(4)原发性高血压;(5)糖尿病。出院医师意见,(1)预防感染;(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张迎春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033.92元。陈辉于2011年5月9日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左颞部骨折及硬膜外血肿;2、左肘及前臂皮肤挫裂伤。陈辉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995.24元。牛青山所有的豫D559**重型自卸车在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永中的一个9级残、一个10级残)和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振红的一个9级残、一个10级残),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得被告方同意,如对该两份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应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鉴定费,过重新鉴定期限,视为放弃权利,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经信阳市公安局楚王城派出所证实,胡振红自2009年以来在其辖区居住,从事石武客专南段SWZQ-9标段的施工。经信阳市公安局胡店派出所证实,胡振红有姊妹三人,胡振红的父亲胡思豪,1940年生,身份证号413023194012132337,母亲陈国珍,1941年,身份证号413023194107112320。胡振红的儿子胡作凯,2002年生,身份证号411503200208162317,女儿胡语涵,2009年生,身份证号411503200909041870。经湖北省英山县温泉派出所证实胡永中有姊妹4人,胡永中的父亲胡从云19**年生,身份证号422126194004152018,母亲舒桂英,1945年生,身份证号422126194509202025,儿子胡攀,1996年生,身份证号421124199610082039。胡永中的妻子郑莲生是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粮管所职工,非农业户口,家庭住所地温泉镇河咀街28号,胡永中自2010年3月以来,在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3837.70、3844.35、3844.35元。201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SB93**捷达轿车的车损为18405.59元,属打印抄单,上面有理赔业务专用章并附有项目清单。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胡永中与被告牛恒山均是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恒山驾车致胡永中、胡振红、张迎春、陈辉受伤,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牛恒山是受雇佣而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牛恒山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牛青山承担。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被告牛青山的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理赔;第二,本案四原告之间,胡永中属酒后驾车,胡振红是豫SB93**捷达轿车的所有人,车辆无保险,互负责任,四原告之间可另行主张权利,亦可放弃权利;第三,胡振红自2009年来修石武高铁,已居住信阳市楚王城,属信阳市中心城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胡永中的家庭住所地在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河咀街28号,自2010年3月被武汉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聘于项目经理,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第四,关于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分别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损失及陈辉的损失按农村户口计算等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其同时提出的张迎春、陈辉的误工损失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及张迎春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胡振红的损失,1、医疗费91171.1元;2、误工费23072元/年÷365天×207天(住院27天+全休6个月)=13082.4元;3、护理费30元/天×27天=810元;4、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1%=66907.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胡思豪3682.21元/年×18年×21%÷3=4639.6元;(2)母亲陈国珍3682.21元/年×19年×21%÷3=4897.3元;(3)儿子胡作凯10838.49元/年×21%×9年÷2=10242.4元;(4)女儿胡语涵10838.49元/年×21%×16年÷2=18208.7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4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胡永中的损失,1、医疗费24325.46元;2、误工费3844.35元/月÷30天=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1%=66907.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胡从云36**.21元/年×18年÷4人=3479.7元;(2)母亲舒桂英3682.21元/年×20年×21%÷4人=3866.3元;(3)儿子胡攀10838.49元/年×1年×21%÷2人=1138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迎春的损失,1、医疗费10033.92元;2、误工费43.6×(14天+90天)=4534.4元;3、护理费30元×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交通费280元。陈辉的损失,1、医疗费14995.24元;2、误工费43.8×52天=2277.6元;3、护理费30元×22天=660元;4、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6、交通费440元。第六,关于车损问题,201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豫SB93**捷达轿车车损情况确认书,该确认属打印,是保险公司的专用纸张,三张清单87项,零部件列举详细,价格合理,而且专注有“本栏为保险人内部询报价使用”。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应有具有资质的中间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车损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七,就交强险部分,应采用百分比整数赔付较妥,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车主胡振红;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胡振红应分得6000元,胡永中应分得2000元,张迎春和陈辉各分得1000元;110000元部分,先行赔付胡振红与胡永中的精神抚慰金各15000元,余款胡振红分得40000元,胡永中分得36000元,张迎春和陈辉各2000元。四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余298058.82元,1400元的鉴定费,由牛青山承担700元,胡振红和胡永中各承担350元,再下余296658.82元,由被告牛青山赔偿50%(扣除已付的10000元)计款138329.41元,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振红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63000元,原告胡永中交强理赔款人民币53000元,原告张迎春的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陈辉的交强险赔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牛青山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3832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理赔。三、被告牛青山赔偿原告胡振红人民币350元、胡永中人民币3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0元,原告胡振红负担300元,原告胡永中负担300元,原告张迎春负担100元,原告陈辉负担100元,被告牛青山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政泽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