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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x号骋望骊都x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达艺,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钊耿。原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的桂K×××××牌号的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桂A×××××牌号的轿车于南宁市江北大道因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公司桂A×××××牌号的轿车后部严重受损。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后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942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评估结论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及其他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六项损失共计2844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94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25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车辆停用损失12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处理交通事故、评估、维修导致的误工费400元,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关于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索赔总额亦因此调整为25445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的桂K×××××轿车与黄某驾驶的桂A×××××轿车在南宁市江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桂A×××××轿车受损。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桂A×××××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遭受损失94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25元。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将车辆送至广西百事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1年9月14日出厂,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42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K×××××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计算的问题。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维修车辆支出9420元,提交了维修发票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25元,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停用损失费,原告主张因自己的车辆损坏进行维修期间不能使用,原告公司人员出行办事及上下班需要打车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属合理开支,但原告主张该项为损失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损失确实产生,故本院对此不支持。5因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420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625元;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交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周某189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素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