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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小芳与被告易会家、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芳,易会家,黎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73号原告莫小芳,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号。委托代理人农志华,男,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康平街****号。被告易会家,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上金乡联甲村叫甲屯011号。被告黎海军,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上金乡中山村河抱屯*组***号。原告莫小芳与被告易会家、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易会家、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莫小芳诉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其搭乘被告黎海军驾驶的桂F9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州县县城回上金乡联甲村,在龙州县辖区县道岭南至联甲12KM+100M处,适逢被告易会家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对向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被告易会家驾驶车辆偏左占线行驶,与被告黎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其与被告黎海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会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小芳无事故责任。原告莫小芳受伤后,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前额部头皮挫裂伤;3、左髌韧带不全断裂。原告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6425.41元。出院医嘱:1、每2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术后1个月内卧床休息,期间注意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免负重行走,扶双拐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小芳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6425.41元、误工费2321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972元。原告要求被告易会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80%,即17577元,其余4395元由被告黎海军承担,但原告莫小芳自愿放弃对被告黎海军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原告莫小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5份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莫小芳的真实身份;2、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1)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龙州县人民医院病历,以证实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4、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全休的天数以及需加强营养;5、龙州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易会家辩称,因被告黎海军无证驾驶,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莫小芳的经济损失。被告易会家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黎海军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莫小芳经济损失总数的20%。被告黎海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易会家、黎海军对原告莫小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易会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龙州县上金乡联甲村往龙州县县城方向行驶,于龙州县辖区县道岭南至联甲12KM+100M处,适逢被告黎海军无证驾驶桂F9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莫小芳对向行驶,双方车辆相会时,被告易会家驾驶车辆偏左与被告黎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莫小芳和被告黎海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莫小芳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前额部头皮挫裂伤;3、左髌韧带不全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术后1个月内卧床休息,期间注意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免负重行走,扶双拐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全休1个月;4、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5、不适随诊。2011年11月28日,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会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车辆偏左占道行驶,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海军夜间无证驾驶未检验车辆,遇对向来车时不注意减速靠右行驶,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小芳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易会家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莫小芳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莫小芳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易会家如何赔偿原告莫小芳的经济损失。一、被告易会家应当赔偿原告莫小芳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易会家、黎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做到安全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了原告莫小芳的身体健康,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易会家、黎海军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莫小芳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莫小芳要求被告黎海军、易会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医疗费16425.41元,根据龙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审查核实,原告莫小芳的误工费为:47天×48.36元/天=2272.92元;护理费为:17天×48.36元/天=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40元/天=680元。至于原告莫小芳的营养费赔偿请求,虽然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但在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没有此项记载,根据原告莫小芳的病历,本院认为原告莫小芳伤情较轻,无需特别营养补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三、被告易会家应当赔偿原告莫小芳经济损失的70%,被告黎海军应当赔偿原告莫小芳经济损失的30%。被告易会家和黎海军的分别过错导致了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易会家是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黎海军车辆会车时,车辆偏左占道行驶,措施不当,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根据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本院认为,对原告莫小芳的经济损失,被告易会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黎海军夜间无证驾驶未经检验车辆,遇对向来车时,不注意减速靠右行驶,措施不及,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方。根据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对原告莫小芳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黎海军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原告莫小芳的医疗费16425.41元、误工费2272.92元、护理费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20200.45元,由被告易会家承担70%,即14140.32元,被告黎海军承担30%,即6060.14元。原告莫小芳放弃对被告黎海军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海军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莫小芳无权向被告易会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会家赔偿原告莫小芳的医疗费16425.41元、误工费2272.92元、护理费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20200.45元的70%,即14140.32元;二、驳回原告莫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会家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岑桂枝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