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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深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深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1993年11月16日在宁海县××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1月27日双方某某女儿王丙,现就读于宁海县西店中心小学。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之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西店派出所报警,也无被告信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丙由某抚育成人,被告支付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甲举证如下:1.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王丙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王丁系同一人的事实;3.病历卡二份,证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并生育子女,但被告外出后,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婚生女儿王丙应某,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王丙由某王某甲抚育至18周岁,被告王某乙自2012年开始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张光伟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