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泸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泸县石桥镇银朝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易遵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泸泸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泸县石桥镇银朝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易遵明,男,住泸县石桥镇。关于泸县石桥镇银朝村村民委员会与易遵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泸泸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家中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宅基地住房六间,已破旧不堪,暂无条件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泸泸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华琪审 判 员 廖 斌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