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685375-1,住所地诸暨市店××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65020-5,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风帆××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风帆××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塑料嵌条和双帽编织软管等货物,总计价款162389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85259元,余款7713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713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1916元。原告风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的事实;2、电子汇款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525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电子汇款单,与其自认被告付款数额一致,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8525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怡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嵌条等货物的买卖关系,总计价款147175元。收货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85259元,余款6191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暨市××××有限公司价款61916元。如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诸暨市××××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