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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苏玉霞、张凤莲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苏玉霞,张凤莲,刘娜,刘文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浭阳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吕跃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霞,农民。被告:张凤莲,农民。被告:刘娜,农民。被告:刘文龙,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军、盛高波。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玉霞、张凤莲、刘娜、刘文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跃峰、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被告张凤莲、刘文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军、盛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就改建车间等建筑事宜与刘文军协商后达成一致,2011年5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后刘文军雇佣人员、准备工具开始施工。2011年9月28日刘文军雇佣人员刘玉顺在工作中出现眼睛难受情况,被刘文军送往医院治疗,后死亡。我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四被告的亲属受刘文军雇佣从事的建筑大工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根本不是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两者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四被告的亲属刘玉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玉霞、张凤莲、刘娜、刘文龙辩称,一、我们的亲属刘玉顺经刘文军介绍,���原告处上班,工种是建筑大工,月工资3600元。2011年9月28日刘玉顺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刘文军没有建筑经营证照,也无相关资质。刘玉顺是在原告厂工作时间、为原告厂建筑厂房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称刘玉顺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厂房扩建是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前提和重要环节。原告与刘文军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没有原告公章,应认定该项承包行为无效,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疏于管理,没有履行正常的管理职能。如果对工人进行必要的体检,不超长劳动,可以避免刘玉顺的死亡。第三、该协议对工人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工人的施工提出了要求,并由原告支付工资,实际上是对工人进行管理。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刘文军,并疏于管理,应认定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系白酒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及自需原材料的运输。苏玉霞系刘玉顺之母,张凤莲系刘玉顺之妻、刘娜系刘玉顺之女、刘文龙系刘玉顺之子。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文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改扩建公司车间等建筑设施承包给刘文军。后刘文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9月28日上午建筑大工刘玉顺在原告厂扩建车间过程中患病被送往医院,后因中枢性呼吸衰竭、脑出血死亡。2011年11月2日四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继续出示其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交的署名为“王秀春”、“李国文”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王秀春”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其经过刘文军介绍,到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刘玉顺到该厂上班是2011年4月,二人均是建筑大工,每人每月工资约3600元。2011年9月28日他们一起在浭酒院内建厂房时刘玉顺突然趴在脚手板上,刘玉军安排铲车把刘玉顺接到地面,送丰润中医院治疗。后听说刘玉顺抢救无效死亡”;“李国文”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8日6点左右刘玉顺来我家买豆浆,6点20分左右看见刘玉顺在道口上了刘玉军拉工人的车去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上班,下午4点半看见急救车拉回来刘玉顺的尸体”。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丰劳仲案字(2011)22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范围系白酒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及自需原材料的运输,改扩建公司车间等建筑设施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署名为“王秀春”、“李国文”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秀春”、“李国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上述二份证明材料中“到原告公司上班”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亲属刘玉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