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9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2月20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某诉称:被告邱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被告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底归还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一组,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邱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964元,由邱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