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林某某系王某某丈夫,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领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日开始,利息我已支付至2011年6月1日。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王某某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截止庭审之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1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当支付。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6月1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张彩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