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及辩护人李献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始,被告人杨某租用罗湖区大望村望桐路112号从事根雕工艺品销售。同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及福建省莆田市等地,以价格人民币1100元至3200元不等收购红豆杉等根雕制品用于销售,被告人刘某协助被告人杨某在店内负责销售。2011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大小不等、疑似红豆杉的佛像、观音像制品9樽。经鉴定,查获的红豆杉制品共有8樽系红豆杉科,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级别为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缴获的木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服法,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刘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红豆杉工艺品8樽,予以没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