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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天旭与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旭,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王天旭,女,200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站西路中段合肥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站西路中段合肥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3年7月30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站西路中段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波,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钦维,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华阳路交口西50米。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旭诉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旭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吴某、委托代理人胡波、汪钦维,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马永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旭诉称,原告是在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就读的幼儿,2011年5月25日午餐后,原告在参加园方组织的“接火车”游戏过程中,由于园方组织不当,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致使无辜受害者未满三岁的幼童摔倒,并引起外伤所致的右肱骨外髁骨骺骨折,且将会导致残疾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接诊医院医生的医嘱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截至到目前,三次去北京儿童医院的治疗费已达到45929.5元,迄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现在原告还在康复治疗中。综上,因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及人身安全不履行法律应有之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及家长的身心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去北京的治疗费9511.9元、交通费12149元、住宿费11048.6元、伙食费36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4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5929.5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退还生病期间学费及生活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不符,当时是中午吃完饭后,被告组织小朋友散步,原告系走路时不小心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刻通知原告家长,并将其送到省立医院,并不如被告所述原告王天旭是在接火车游戏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导致伤害。被告作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体,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转院治疗没有必要且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必要、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退还生病期间学费及生活费5000元,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6600元赔偿款和3000元保险款,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旭系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的学生,2011年5月25日上午午餐后,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倒受伤。之后幼儿园老师与后来赶到的原告母亲一起将原告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肱骨外髁骨骺骨折,予手法复位,并行石膏固定。同时该院出具意见:鉴于患儿骨折系骨骺骨折,可能会影响今后的骨骼发育(中远期的肘侧翻改变),建议北京积水潭医院或北京儿童医院进一步诊疗。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下午行右肱骨外髁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6月9日和6月22日两次至北京儿童医院复诊,并于2011年6月28日住院,行右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天。2011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时,被告虽对原告提出其是在参加被告方组织的“接火车”游戏过程中摔倒受伤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组织小朋友散步中摔倒致伤的,但其当庭提供的证人任某、储某的证言却均认可原告是在“接火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肱骨外髁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该鉴定结论,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9511.9元、交通费12149元、住宿费11048.6元、伙食费36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4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退还生病期间学费及生活费5000元。另审理中,被告提出事发后,被告已支付6600元赔偿款和3000元保险款,该部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46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理赔完成通知书、付款记录、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虽辩称原告是在被告组织小朋友散步中摔倒致伤,但根据庭审被告提供的证人任某、储某的证言均认可了原告是在被告方组织的“接火车”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应当对原告在其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原告的医疗费9511.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149元、住宿费11048.6元,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去北京治疗,也不应该坐飞机去那么多的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意见,建议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或北京儿童医院作进一步诊疗,因此原告去北京治疗系遵医嘱,且因原告是幼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其去北京治疗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三次去北京治疗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审理中也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有些也不尽合理,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7982元、住宿费4800元;同样原告主张的伙食费36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北京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计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5.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6天,计45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20元,因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确造成了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标准每天95.9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在北京治疗的时间,计算16天,两人的误工,计306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15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应为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退还生病期间学费及生活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7331.7元。另,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虽辩称事发后,其已支付6600元赔偿款和3000元保险款,要求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只予以认可4600元,且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及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辩称的6600元赔偿款中的4600元是治疗费,其余2000元是慰问金,3000元保险款是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事发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4600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2731.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旭各项损失人民币62731.7元;二、驳回原告王天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王天旭负担700元,被告合肥林旭幼育华阳幼儿园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