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夏某甲。身份证号码:3303271983********。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少了解,再加上双方某某两地分居,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直至双方婚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疏于照顾,不闻不问,任由原告在娘家生活。在婚生子出生后第十天,由于被告要回义乌上班,原告想要回娘家住几天,可是被告的父母却一再阻止,被告几个亲戚把孩子从原告身边抢走,留下原告一人在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回娘家。至此,就没让原告见过孩子。当时原告还向110报警,警察当时认为这是家务事而没有受理。最让原告寒心的是,被告不仅对自己家人的行为保持了默许的态度,而且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在月子期间整日以泪洗面,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婚生子夏某乙还处于哺乳期,应该随母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夏荣哲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一年多的相知相爱,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是关怀照顾,儿子出生后被告也特意向单位请假回家来专门陪护,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被告也是每半个月左右就回家看原告及儿子。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父母之间为儿子的争吵经过双方的努力也是可以改善的,且小孩才五六个月,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要学会珍惜婚姻,加强沟通,多为儿子和家庭着想,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