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水苗与周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苗,周杰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水苗,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富,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水苗为与被告周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水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水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婴儿推车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对帐后,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分三期归还原告货款,被告应于2011年10月底前、12月底前各归还10000元,2012年7月底前一次性归还余款44140元,被告如有一期违约,原告可在还款日起一个月后一并向法院起诉。至第一期还款日,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货款6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杰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140元的事实。被告周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水苗与被告周杰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水苗货款64140元。被告周杰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周杰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