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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兆福与被告孙峰、冯尚伟、陈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福,孙峰,冯尚伟,陈彦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兆福,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峰,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尚伟,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彦昆,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兆福与被告孙峰、冯尚伟、陈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福与被告冯尚伟、陈彦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福诉称:2010年8月6日,三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包工地,约定月利率为2.5%,在2012年1月22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3%。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5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峰辩称:欠原告借款51000元是事实,是我与被告冯尚伟、陈彦昆用的,当时月利率是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冯尚伟辩称:在2010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元本金,我用了3万元,被告孙峰用了1万元,陈彦昆没用款,当时约定月利率2.5%。后还了两次利息,到2012年1月22日经算账,仍欠原告本金51000元,又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彦昆辩称:被告冯尚伟说的是事实,因为原告不认识其他两个被告,我与原告及另外二被告都熟悉,是通过我借的款,他们借款开饭店及干工地。我没用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孙峰、冯尚伟、陈彦昆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支付部分利息后,2012年1月22日经算账三被告欠原告借款51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五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月息3%孙峰、冯尚伟、陈彦昆2012、1、22日”。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此款仍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峰承认该款是三被告共同用的。被告冯尚伟承认该款是其用了30000元、被告孙峰用了10000元。被告陈彦昆表示未用该款,其只是介绍人,其不应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8月6日,被告孙峰、冯尚伟、陈彦昆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支付部分利息后,2012年1月22日经算账三被告欠原告借款51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故对被告约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息。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原告、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以30天为宜。三被告对该款是谁所用,说法不一是其内部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峰、冯尚伟、陈彦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兆福借款5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孙峰、冯尚伟、陈彦昆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