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1%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406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85%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计算4个月)的逾期利息39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时由案外人潘观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85%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00元,合计人民币53900元。如果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由孙某某负担。该款汪某某已预交,由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