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春志与被执行人于新波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志,于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第105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志,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于新波,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高新区。本院在执行(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王春志与于新波债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内容: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装费150000元,申请执行前已还30000元,现申请执行余欠安装费120000元、受理费865元及执行费2162.98元),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0000元,余款60000元及诉讼费865元,于2012年5月5日前一次付清,案件执行费2162.98元,由被执行人于新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赵文明审 判 员 王润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