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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燕平,郑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东。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娅琳,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群。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曹燕平。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英。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能公司)诉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曹燕平、郑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置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被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曹燕平、郑英的委托代理人苟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置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娅琳、被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曹燕平、郑英的委托代理人苟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关于“堰上.芙蓉印象”项目房屋抵付事宜的三方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将支付丙方曹燕平200万元、郑英100万元共计资金300万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甲方承继,甲方以承继该债务的方式抵付乙方的部分工程款300万元,丙方以购买甲方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该《三方合同书》实际上是购房合同,由于甲方出售给丙方的房屋,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甲、乙丙三方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同时丙方以购买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是通过违法行为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所以应当认定该《三方合同书》无效。加之,该合同在签订时,原告是受被告胁迫签订的,签订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所以该合同对原告不应当有约束力。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堰上.芙蓉印象”项目房屋抵付事宜的三方合同书》无效。被告君羊公司辩称,三方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君羊公司与置能公司、曹燕平、郑英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置能公司承继债务后与曹燕平、郑英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和君羊公司无关,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与君羊公司无关。被告曹燕平辩称,三方合同书有效。从郑英与置能公司签订的退还购房协议书来看,置能公司已经认可了该笔债务的转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系恶意拖延履行债务。被告郑英辩称,三方合同书有效。从郑英与置能公司签订的退还购房协议书来看,置能公司已经认可了该笔债务的转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系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置能公司与君羊公司、曹燕平、郑英签订《关于“堰上.芙蓉印象”项目房屋抵付事宜的三方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方合同书》),其中甲方为置能公司,乙方为君羊公司,丙方为曹燕平、郑英。三方在合同书第一条中约定,乙方将应支付丙方曹燕平200万元、郑英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甲方承继,甲方以承继该债务的方式抵付乙方的部分工程款300万元,丙方以购买甲方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堰上.芙蓉印象”别墅订购协议书》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已抵付工程款票据后,借款债务转移给甲方,该债务款项作为丙方购买甲方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且第二条约定事项履行完毕后生效。置能公司与郑英于当日签订了《“堰上.芙蓉印象”别墅订购协议书》,约定由郑英购买置能公司开发的位于郫县三道堰芙蓉印象*号楼*户型房屋,购房款为410.904万元。2011年1月23日,郑英与置能公司签订《退还购房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堰上.芙蓉印象”别墅购房协议书》终止,置能公司向郑英退还购房款336.5万元并支付因不能履行认购协议的赔偿金。另查明,“堰上.芙蓉印象”项目系置能公司开发,置能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君羊公司认可从置能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300万元,在置能公司否认收到抵付工程款票据的情况下,君羊公司当庭向置能公司出具其补开的抵付工程款票据,置能公司未接收。上述事实,有《关于“堰上.芙蓉印象”项目房屋抵付事宜的三方合同书》、《退还购房款协议书》、工程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置能公司提交的郫县三道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报案内容发生在《三方合同书》签订之后,其内容与签订《三方合同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置能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因无致函对象,其内容与签订《三方合同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对置能公司提出的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三方合同书》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合同书》在签订时应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置能公司虽称未收到君羊公司向其开具的抵付工程款票据,但并未提出君羊公司继续向其主张三方合同书中所约定转移的3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而君羊公司坚持认可从置能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300万元并当庭向置能公司出具收据,结合置能公司与郑英签订了《“堰上.芙蓉印象”别墅订购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三方合同书》第七条本身所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该《三方合同书》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三方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该合同书包含两部分条款,其一是债务转让协议,君羊公司将其对曹燕平、郑英的债务转让给置能公司,其二是曹燕平、郑英以向置能公司购买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方合同书》中关于债务转让的部分并无上述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君羊公司将其对曹燕平、郑英的债务转让给置能公司的协议条款有效;关于《三方合同书》中关于曹燕平、郑英以购买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的部分,因双方所约定购买的“堰上.芙蓉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三方合同书》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置能公司与君羊公司、曹燕平、郑英签订的《关于“堰上.芙蓉印象”项目房屋抵付事宜的三方合同书》中关于曹燕平、郑英以向置能公司购买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条款无效。二、置能公司与君羊公司、曹燕平、郑英签订的《关于“堰上.芙蓉印象”项目房屋抵付事宜的三方合同书》中其余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置能公司负担25元,君羊公司、曹燕平、郑英连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