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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雷林与袁建亚、合肥宝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3号原告:雷林,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药剂师,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建亚,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宝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尹良壮,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楼。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公司员工。原告雷林与被告袁建亚、合肥宝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宝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袁建亚的委托代理人胡向林、被告合肥宝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尹良壮、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林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驾驶皖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肥东燎原路与荷花路交口处,与袁建亚驾驶的挂户于合肥宝文公司的皖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建亚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皖A×××××号车向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主张的先期医疗费已由法院判决给付。截至2011年11月26日,原告又支出了数万元医药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8024元、住院护理费60000元(3000元/月×20月)、误工费57240元(2862元/月×2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20元/天×20月×30天)、营养费12000元(20元/天×20月×30天)、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215元(4013元/年×(20+13)年÷2】、后期护理费720000元(3000元/月×20年×12月)、后续治疗费(一年)36000元、鉴定费3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1461189元的50%,即730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建亚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其驾驶的车辆系挂户,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被告合肥宝文公司辩称:医药费应为82577元;误工费20月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17113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就算20月,标准应按27576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在5000元较适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2天;营养费酌定6000元较合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528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只能算其父亲的;后期护理费100元/天有异议,应按27576元/年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一年)未实际发生,不能在本案处理;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应在40000元。袁建亚的车辆挂户在其公司,袁建亚应承担第一责任,其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皖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保险赔偿额在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2455号、(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后,仅剩余交强险项下的11万元赔偿限额可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07时34分,袁建亚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肥东荷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路口,遇原告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燎原路自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袁建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最后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原告支出的前期医疗费两次诉讼,已经本院(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2455号、(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完结,阳光财保安徽公司已在其承保皖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1万元、20万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又花费了医疗费82828.52元,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父亲雷贤加(1944年10月28日出生)和母亲方世翠(1953年3月6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系其长子。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2.构成完全护理依赖;3.丧失劳动能力;4.后续治疗费每月约需3000元,以一年为限。原告支付鉴定费3590元。另查明: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袁建亚,挂户登记在合肥宝文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期间,阳光财保安徽公司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11万元已全部赔付了原告。此外,袁建亚未有提供为原告垫付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2455号、(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袁建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的11万元赔偿限额内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肥宝文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袁建亚的侵权行为所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依法应予核定。具体核定为:医药费82828.52元、误工费57240元(2862元/月×20月)、护理费45960元(27576元/年÷12×2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20元/天×412天)、营养费12000元(20元/天×20月×30天)、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4.50元(4013元/年×13年÷2)、后期护理费551520元(27576元/年×20年)、后续治疗费(一年)36000元、鉴定费3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229583.02元,扣除保险赔偿11万元后,余额为1119583.02元,袁建亚承担50%的份额为559791.51元。袁建亚辩称其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亚赔偿原告雷林559791.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合肥宝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雷林承担460元,由被告袁建亚、合肥宝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