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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胡小明、张枫毓与金元云、胡秋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明,张枫毓,金元云,胡秋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枫毓。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元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亚。上诉人胡小明(铭)、张枫毓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小明(铭)、张枫毓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小明(铭)、张枫毓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小明(铭)、张枫毓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胡小明(铭)、张枫毓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